现将市城市管理局起草完毕报送市人大审查的《许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进行征求意见公示,如有修改意见与建议,请于2020年6月30日前将意见反馈至电子邮箱,邮箱地址:xcsfjlfk@163.com。
目录:
1.总则;
2.源头减量;
3.收运处置;
4.资源化利用;
5.监督管理;
6.法律责任。
许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020年6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考核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并查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重大违法行为,负责市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统一许可、拆除类建筑垃圾排放、消纳许可和拆除类建筑垃圾处置费征收工作;魏都区、建安区、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城市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辖区弃土类建筑垃圾排放、消纳、利用许可及弃土类建筑垃圾处置费征收报备工作。做好辖区建筑垃圾日常监督管理和违章查处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管理,并指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垃圾有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受市、县(市、区)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做好区域内建筑垃圾源头管理以及协同配合工作,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劝阻和处理建筑垃圾处置的违法行为,并向辖区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应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行业主管、属地管理的建筑垃圾管理体系,构建布局合理、管理规范、技术先进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体系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和综合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扶持政策;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建筑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制度。城市管理部门应根据市、县(市)实际制定建筑垃圾分类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许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收缴费用原则上用于支持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填埋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垃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第十一条 为实现建筑垃圾收集运输消纳处置规范有序,避免重复投资、过度投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倡实行建筑垃圾特许经营。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遵循建筑垃圾减量化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建筑行业采用绿色环保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第十三条 鼓励发展新型建造方式,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屋、市政道桥管廓等工程,实现节能减排。
搭设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临时围挡的,应当采用可重复使用的材料减少建筑垃圾排放量。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建设等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设计要求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进行道路建设,房地产开发时应采取提高标高,建设微地形的方式减少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任何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其设计、建设、施工的建筑物、构筑物应采用节材工艺。
第三章 收运处置
第十六条 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需要向施工场地外排放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项目所在地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排放许可。
申请建筑垃圾排放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地址、建筑垃圾产生种类及数量和实际处置数量、运输企业、消纳场所等事项;
(二)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企业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三)取得建筑垃圾许可的消纳场出具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管理局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申请建筑垃圾排放许可:
(一)市政零星工程、个人自建房、房屋装饰装修;
(二)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的建筑工
程。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方便村(居)民、业主和利于保洁的原则,合理划定和设置临时建筑垃圾堆放点。
第十九条 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袋装收集、定点投放、禁止随意倾倒。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在辖区内设置围蔽的临时堆放点或收集容器,应当接受城市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排放装修垃圾时,应委托具有运输处置许可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组织清运,运输费用由建筑垃圾产生方承担。
居民家庭装修垃圾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条 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工程围蔽标准隔离作业,采取有效防尘保洁措施。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二十四小时内清运处置完毕。
第二十一条 拆除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应当在拆除作业全部完成后十五日内清运完毕,因特殊原因不能清运的,应采取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向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化、农田、渠道、河流等地倾倒、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地周边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硬化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安装车辆冲洗设施,对驶出的施工车辆进行除泥除尘处理,防止车辆带泥上路行驶;城市道路挖掘、市政设施抢修以及居民装饰装修作业、施工现场无法设置车辆冲洗条件的,施工单位须采取其他保洁措施,保证净车出场;
(三)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物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进行作业;
(四)建筑垃圾排放工地现场应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加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应将建筑垃圾排放时间、线路、责任人、保洁措施进行公示;
(五)建筑垃圾产生排放量超过三万立方或者施工工期超过半年以上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安装视频监控管理系统;
(六)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暂不能清运的应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
(七)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分类收集、分类堆放;
(八)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将工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运。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企业,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申请建筑垃圾运输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纳入公司化运营管理车辆,公司必须有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二)运输车辆配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记录仪及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按照建筑垃圾管理运输要求,车辆安装有统一明显标识和顶灯;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企业运输。
第二十六条 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运输,不得车辆带泥上路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二)依法承运取得建筑垃圾排放许可产生的建筑垃圾;
(三)运输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核准文件证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四)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给未经许可的其他运输企业和个人;
(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六)运输至依法取得建筑垃圾消纳许可消纳场(点);
(七)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固定停车场(点)。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由市城市管理局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警、生态环境部门共同确定,原则上应避开城市主要干道和景观道路。
建筑垃圾运输时间原则上为夏秋季早6时至晚22时,冬春季早8时至晚19时,特殊天气和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时间,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加强运输车辆及其驾驶人员的管理,建立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动态管理制度,与城市管理局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监控平台实施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车辆,禁止运输建筑垃圾:
(一)不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行为未及时接受处理的;
(三)因运输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被记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记录的。
第三十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消纳场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建筑垃圾消纳许可。
申请建筑垃圾消纳许可,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消纳场土地用途证明;
(二)消纳场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消纳场运营管理方案;
(三)封场绿化、覆盖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管理局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水利水务等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等相关部门,依法合理确定建筑垃圾长期消纳场、装饰装修垃圾无害化处理厂的布局、选址和规模,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体系,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建设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长期消纳场,临时消纳厂和装饰装修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对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与运营,由财政部门根据财政状况会同相关部门适时出台财政补贴办法。
第三十二条 建设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的,应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指定的部门申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审批后,报市城市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自然保护区;
(二)风景名胜区;
(三)饮用水源保护区;
(四)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三)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硬化道路、冲洗设备等降尘措施;
(四)配备摊铺、碾压、降尘、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
(五)制定有防止建筑垃圾崩滑的工程技术措施和环境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
(六)对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消纳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汇总数据报告城市管理部门;
(七)消纳场达到封场要求的,运营单位应及时进行封场作业,不得超限运行。
第四章 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给予政府扶持。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和生产。
第三十七条 企业使用或生产列入国家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名录的再生产品,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生产的再生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定后标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统一标识。对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再生产品,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纳入政府采购目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建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能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在规划设计、招投标采购中应当予以明确,优先设计、采购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四十条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设计采购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十一条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保障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做筑路材料。
第四十二条 各类施工产生的渣土应采用废弃矿坑回填、山体修复、土地复耕、园林绿化等消纳处置为主,进入属地建筑垃圾消纳场处置为辅;对拆除建(构)筑物、建筑工程中产生建筑垃圾可进行循环再利用生产再生骨料、砌块、路基垫层和墙体材料等。
第四十三条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
第四十四条 鼓励建筑垃圾处置企业采用移动处置设备现场或就近处置利用建筑垃圾,减少建筑垃圾运输造成的污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部门应按照下列分工,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处置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处置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发生在城市道路上的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的撒漏、污染行为等实施处罚;
(二)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对施工现场内的建筑垃圾排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排放过程中发生的污染行为等实施处罚;
(三)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和发生在公路上的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的撒漏、污染行为实施处罚;
(四)公安交通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五)水利水务行政部门应当对水务水利建筑垃圾排放消纳处置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排放消纳处置过程中发生的污染行为等实施处罚。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执法协调机制,组织城市管理、公安、交通、水利等部门开展建筑垃圾联合治理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垃圾监控平台,收集、保存和运用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利用以及执法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县(市、区)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市建筑垃圾监控平台提供相关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违反条例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排放许可或者超出核准范围排放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企业或个人运输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业主或施工单位未实行袋装化收集或者未自行运至建筑垃圾堆放点乱倒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建设工程,未及时清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下每车次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对运输企业处以5000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未密闭运输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间、线路行驶的,处2000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车辆车轮、车厢外侧带泥上路行驶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泄露、遗撒或者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或未悬挂建筑垃圾运输统一标示的,按每车次处500元的罚款。
(五)承运未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运输车辆行驶记录仪及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未正常使用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消纳许可,擅自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消纳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月**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