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兰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来源:发布时间:2017-11-15  查看次数:

自2014年10月份起,王某跟随小包工头孙某在许昌某项目工地干活,2014年12月15日,王某正在干活时被钢管砸伤。被送往医院后,经诊断王某额骨骨折,鼻骨骨折,上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期间,孙某派人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之后不管不问。王某出院后多次找包工头协商支付剩余医疗费用均被包工头孙某拒绝。无奈之下王某和家人一起来到了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咨询、求助。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认真接待了王某及其家人,在详细了解了王某的遭遇后,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当即指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的贾耀鑫律师为王某提供法律援助。

律师详细看了王某的病例后,认为王某可能构成伤残,在王某及其家人说明情况后遂建议王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已构成九级伤残。在无法与包工头达成和解的情况下,律师建议尽快搜集证据向法院起诉,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经查,王某所工作的工地是由某建筑公司承建,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了包工头孙某,在对整个案件了解后,贾律师帮助王某书写诉状,计算赔偿数额,向法院起诉孙某及建筑公司,要求其对王某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贾律师的帮助下,一审庭审中,王某出具了120接诊记录,证人证言,病例,鉴定意见等证据,并发表了,王某出示的证据充分证明了王某受雇于包工头孙某以及王某在工地干活受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孙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孙某,根据《合同法》第272条第3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建筑公司应当与包工头孙某一起对王某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终,一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判决包工头孙某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7万余元,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王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