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意外降 法律援助来帮忙
来源:发布时间:2017-06-08  查看次数:

 

讲述人: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 孟娟律师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4日下午,长葛市居民李某,乘坐自己家的拖拉机出行,约15时50分时,李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与李某乘坐的拖拉机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因伤势严重,最终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正值壮年的李某意外身亡,给其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生活压力。远在军营的儿子张某得知这个消息后悲痛万分,肩负护国重任的张某还来不及照顾母亲,就这样匆匆与母亲告别了。年近八旬的老父亲顿时没了唯一的女儿,强忍着心痛,日子就这样恍然黯淡了下来。

2016年4月的一天,在别人指点下,李某亲属来到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咨询。援助中心接待他的孟娟律师详细地了解了事故发生的整个经过、治疗及死亡情况,并了解到受害李某之子在部队服役的情况。针对李某亲属的实际情况,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迅速为张某开通了法律援助“绿色通道”,当天受理,当天指派,办齐了全部手续。

接受指派后,孟娟律师与助理贺远仔细查看了李某家属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发现持有农村户口的李某,早已身居长葛市市区,已在市区工厂上班多年,李某的生活情形已完全符合城镇居民的标准。因此在庭审中,援助律师提出对李某家属的赔偿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的意见。

庭审前,孟娟律师经与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沟通,得知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户口标准表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其他事实没有较大分歧,只同意在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下适当、合理赔偿。

在庭审中,援助律师提出首先从受害人李某的居住情况来看,受害人李某与丈夫张某某及其女儿早已长期居住在长葛市市区,该地区的居民的户口均为城镇居民户口,与张某某沟通得知,他们早年租住在这里,已和这里的群众相熟相知,与房东签订的有房屋租赁合同,村委会对他们的情况也相当熟悉。同时,李某的工作单位——长葛市XX制造厂也提供了受害人李某的劳动合同,从订立日期及合同内容来审查后,均与居住、生活情况相一致,并证明受害人李某作为厂里的技术骨干,李某的离去,带走了工厂里的生产技术,更带走了工友们的欢声笑语。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为分期付款车辆,被告XX运输公司是实际车主刘某的担保人,因此登记为名义车主,肇事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实际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没有异议,同意合理赔偿;被告XX保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按其户籍所载明的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相应赔偿数额。

2015年9月9日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判决后被告未提起上诉。

一年来备受精神折磨的李某家人,终于得到了些许安慰,他对法律援助中心和援助律师高度的责任心、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表示非常满意。

 

案件点评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也日益频繁,大批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务工,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农村居民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户籍登记仍为农村居民,但是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如果这类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在计算各项赔偿金额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地补偿其经济损失,有失公平。

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根据上述复函,赔偿权利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可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赔偿:

1.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这一条件包含以下内容:一是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必须是已经在城镇居住;二是受害人必须是在城镇居住,这里所称的城镇不限定一个城镇,可以是多个城镇;三是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2.受害人在城镇有固定收入。这一条件包含以下内容:一是有来源于城镇的收入;二是固定的收入,而不是零星或不规律的收入;三是连续的一年以上的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