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致工伤 法律援助获赔偿
来源:发布时间:2016-08-31  查看次数:



   承办人:朱高锋   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撰稿人:张丽敏

   家住禹州市鸿畅镇杜北村的杜某在禹州某瓷业公司上班,2013年12月30日,杜某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行使至新禹神路鸿畅镇杜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杜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杜某左髋臼、髌骨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右腓骨开放性骨折等多处创伤。杜某先后支出了巨额的医疗费用,使本就不富裕的家庭更是雪上加霜。

   在多方求助无门的情况下,杜某听说了法律援助可以免费帮助困难群众维权的消息,这对于家庭生活困难,无法负担高额律师费的杜某及其家人来说是希望的曙光。2014年5月的一天,满怀希望的杜某及其家人一起来到了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帮助。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认真听取了杜某的情况以及诉求,认为杨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为了尽快帮助困难群众维权,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朱高峰律师承办该案件。

   朱高峰律师接收案件后,找到某详细谈话,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因此某所受到的伤害已经构成工伤。在朱律师协助下,杜某禹州某瓷业公司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18日, 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做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40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杜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后禹州某瓷业公司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2月9日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4月29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14年11月26日,杜某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2015年7月31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为伤残七级。杜某受伤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住院14天,第二次住院11天,该瓷业公司未为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仅支付杜某1000元费用。后在协商赔偿无果的情况下,朱高峰再次协助杜某向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给予杜某赔偿。

   2015年10月23日,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禹州市某瓷业公司支付杜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停工留薪待遇330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41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238236元,扣除已支付杜某的1000元,下余237236元由禹州市某瓷业公司于裁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杜某;同时杜某与禹州市某瓷业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杜某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于杜某终止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系。

   点评:

   司法实践中,工伤认定通常是工伤劳动争议案件中最关键的环节,工伤认定案件关乎普通劳动者的生存保障,从来都不是小事,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工伤认定中的新问题也层出不穷,本案即为工伤认定的一起典型案例。

   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应包含两方面要素:一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的必要时间;二是地理要素,即上下班的必经路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虽然较修订前放宽了上下班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标准,但工伤认定案件审理中仍须审查以下事实:第一,上下班途中合理的时间内;第二,上下班合理的路途上;第三,因机动车事故而引起人身伤害的事实;第四,非受害人本人的自杀或自残行为,非因受害人本人的醉酒、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等行为而导致的伤亡等。

  案件发生后,本案虽然经历了一波三折,受援人终在法律援助中心和承办人的帮助下依照法律规定得到了自己应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彰显了法律援助为弱势群体伸张正义,努力构建和谐社会、不辞辛苦,尽心尽力的奉献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