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库管理方对擅入游泳者无法定安全保障义务
来源:发布时间:2017-01-12  查看次数:

沈国华

【案情】

蔡群某(17岁)与其哥哥蔡龙某(19岁)等六人相约,于某日到塔里木卡拉水库游泳。游泳过程中,蔡群某不慎在深水区溺水,其他人虽积极施救但未成功。经新疆乌鲁克垦区公安局尸检,蔡群某系意外溺水死亡。蔡群某的父母诉至法院,要求塔里木卡拉水库管理方赔偿。

【分歧】

塔里木卡拉水库管理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塔里木卡拉水库属于公共场所。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塔里木卡拉水库是提供农田灌溉和生活饮用水的水利设施,不属于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且其已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管理之责。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的监督和保护责任

监护人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监护权依法律规定产生。未成年人与监护人的监护关系是最基础的法律关系,但在侵权纠纷中最容易被忽视的也是这一基础的监督和保护责任,因而本案的关键是明确原告作为监护人对其子游泳溺水身亡这一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然后再考虑被告塔里木卡拉水库和共同游泳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蔡群某明知到水库游泳具有危险性,仍进入库区游泳的行为,系自身的冒险行为,应自行承担直接责任。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对其子疏于管理,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2.塔里木卡拉水库并无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该义务,因而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车站、宾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对安保义务规定了过错责任,而不实行无过错责任,主要是为了平衡社会利益。

根据《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及《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水库安全管理单位的法定职责为保障水库的安全运行,预防水库出现险情危及下游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对水库正常运行期间进入库区的不特定人员不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卡拉水库系农田水利灌溉设施,远离居民生活区,该水库并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中规定的公共活动场所,其管理人对进入该水库内游泳的人不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卡拉水库并非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水库建有防护墙,可以有效避免行人跌落水库内。库区设有一座电动门,电动门边上设有一扇供人出入的小门及警卫室,但小门及警卫室是用于平时水库的维护、调节灌溉用水之用;警卫室门前设置了“外单位车辆未经许可禁止入内”的警示标语,这些足以认定水库管理人已经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蔡群某死亡的后果并无过错。法院最终判决塔里木卡拉水库对溺亡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3.对未成年人的监管做到无缝对接,需要家庭和学校共同参与、协同配合

避免学生假期野泳溺亡事故的发生,社会、学校、家长都要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每当夏天游泳季节来临,学校班主任老师和家长都应强化野外游泳知识教育,增强学生安全防范意识,让孩子们珍爱生命,预防溺水事故发生。政府有关部门应尽可能给学生提供多样化、健康的娱乐场所。为满足盛夏孩子们的戏水需求,相关部门应担负起建设公益性游泳场所、设施的责任,并时刻提醒未成年人勿到危险水域戏水。

(作者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