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来源:发布时间:2021-06-04  查看次数:

就供役地而言,地役权为整个供役地的负担,而不仅仅只是为部分供役地的负担。也就是说应有部分的变化不应影响地役权的存在。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会产生分属不同权利人的两个或者多个用益物权,地役权在转让后的供役地的各个部分上继续存在。例如,甲地在乙地设立有取水地役权,而后乙地分割为丙、丁两块地,如果丙、丁都涉及到提供甲的取水地役权时,则丙、丁两地的使用人仍然要负担甲的取水地役权。那么,地役权对受让人丙和丁都具有约束力。

但是,如果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地役权在其性质上只对某部分转让后的供役地有关时,那么,地役权仅对被转让土地受让人具有约束力,这也是本条规定的内容。例如,甲和乙约定,在乙的土地上设立通行地役权。此后,作为供役地的乙将自己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了丙和丁。如果只有受让人丙涉及到甲的通行地役权时,而与受让人丁无关,那么丙仍然要继续向甲提供通行地役权的义务,地役权只对受让人丙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