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办事指南
来源:发布时间:2017-06-08  查看次数:

法律援助办事指南

  一、事项名称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其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二、设定依据为了规范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保证法律援助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三、申请条件法律援助事项范围和经济困难标准。
     1、法律援助事项范围:
    (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7)请求工伤、医疗事故、交通事故赔偿的;
    (8)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请求维护合法权益的;
    (9)农民工、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10)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11)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12)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13)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14)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审查经济状况;
    (15)军人的婚姻纠纷;军属的工伤、农资产品质量纠纷;军人及军属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优抚优待金发放纠纷、人民法院立案的土地承包纠纷、宅基地纠纷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
    (16)各省辖市根据服务民生需要,在实践中扩大的法律事项。
     2、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我省经济困难标准为:农村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经济困难标准起点;城市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经济困难标准起点。具备下列情形的,免审查经济状况:
    (1)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特困户救助证》、《五保供养证》等证件的人员;
    (2)可以证明是在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人员;
    (3)申请事项法院已立案并予以司法救助的;
    (4)请求保障儿童合法权益的;
    (5)主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人员;
    (6)农民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
    (7)残疾人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特困残疾人、重度残疾人和多重残疾、一户多残及老残一体、孤残儿童等群体申请民事法律援助的;
    (8)义务兵申请法律援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免予审查经济状况。军人执行国家和军队组织的作战行动以及抢险救灾、反恐维稳、国际维和、海外护航、国际救援、军事外交和国际军演等重大军事任务期间,本人及与其有法定扶养关系的亲属申请法律援助的,免予审查经济状况。

  四、办理材料
     1、申请法律援助需携带哪些资料?
    (1)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限的证明;
    (2)经济状况证明;
    (3)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书面记录;
    (4)农民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只需交身份证明和在本地务工的证明,不用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2、办理地点:应向哪里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1)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3)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4)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5)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6)刑事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7)其他案件向受案法院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8)仲裁案件申请人应当向仲裁机关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9)其他非诉讼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向申请人住所地或事由发生地的基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10)驻豫部队现役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由所在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独立营党委,下同)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发函提出申请;在省外服役的河南籍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可由其所在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发函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全军解决基层涉法问题协作机制,协调河南省军区法律顾问处安排相关军分区、人武部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办理;军属需要法律援助的,可直接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或法律援助受理点提出申请,也可向乡镇(街道)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联络员提出。

   五、办理时间及程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保证法律援助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社会组织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为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第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遵守有关法律服务业务规程,为受援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第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  受理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公示办公地址、通讯方式等信息,在接待场所和司法行政政府网站上公示法律援助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

   第八条 公民因经济困难就《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由义务机关所在地、义务人住所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受理。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公民因经济困难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九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转交申请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应当由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有权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机关、单位加盖公章。无相关规定的,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加盖公章。

    第十条 申请人持有下列证件、证明材料的,无需提交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二)农村特困户救助证;

   (三)农村“五保”供养证;

   (四)人民法院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决定;

   (五)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证明材料;

   (六)残疾证及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

   (七)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证明材料;

   (八)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证明材料;

   (九)法律、法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能够证明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的其他证件、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所在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隔离戒毒所转交申请。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载明收到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日期。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清楚的,应当发出补充材料通知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所需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需要查证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调查核实。

   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需要请求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助查证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申请人经济困难:

  (一)申请人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人均收入符合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二)申请事项的对方当事人是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人的个人收入符合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三)申请人持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真实有效的。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不予法律援助,并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十七条 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和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发送申请人;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还应当同时函告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十八条 申请事项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7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

    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承办

    第二十条 对于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社会组织安排其所属人员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承办。

    对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的法律援助律师承办。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社会组织的人员数量、资质、专业特长、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况、受援人意愿等因素合理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机构、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或者安排具有一定年限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死刑案件的辩护人。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自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援助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并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但因受援人的原因无法按时签订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通过和解、调解、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等方式依法最大限度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人员代理受援人以和解或者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征得受援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即时解答;复杂疑难的,可以与申请人预约择时办理。在解答法律咨询过程中,认为申请人可能符合代理或者刑事辩护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对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告知受援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并提供协助。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会见受援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会见笔录应当经受援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按指印;受援人无阅读能力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受援人宣读笔录,并在笔录上载明。

    对于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首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询问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并记录在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案件,应当根据需要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可以根据需要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出具必要的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机关、单位进行协调。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认为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向作出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作出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请求调查取证事项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协作。

    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协作的,应当向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发出协作函件,说明案件基本情况、需要调查取证的事项、办理时限等。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作。因客观原因无法协作的,应当向请求协作的法律援助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对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做好开庭前准备;庭审中充分陈述、质证;庭审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辩护或者代理书面意见。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指定辩护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函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辩护书面意见。对于其他不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提交刑事辩护或者代理书面意见。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受援人通报案件办理情况,答复受援人询问,并制作通报情况记录。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报告案件承办情况。

    法律援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一)主要证据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有重大疑义的;

   (二)涉及群体性事件的;

   (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复杂、疑难情形。

    第三十二条 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义务的,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援人申请更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更换。决定更换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承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承办。

    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原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应当与受援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代理协议,原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与更换后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案件材料移交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

   (二)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并发送受援人,同时函告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和有关机关、单位。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应当与受援人解除委托代理协议。

    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法律援助案件结案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立卷材料。

    诉讼案件以法律援助人员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日为结案日。仲裁案件或者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援助人员收到仲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或者复印件之日为结案日;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以受援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之日为结案日;无相关文书的,以义务人开始履行义务之日为结案日。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以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收到终止法律援助决定函之日为结案日。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立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立卷材料齐全的,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向其支付办案补贴。

    第三十六条 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立卷材料及受理、审查、指派等材料进行整理,一案一卷,统一归档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援助人员从事法律援助活动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文书格式由司法部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六、许昌市各级法律援助中心地址及联系方式

 

    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   主任:贾利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望田路6号司法局二楼   电话:0374-2611801

    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   主任:夏黎明   邮编:461000

    地址:魏都区人民路20号            电话:0374-2621625

    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   主任:赵晓杰   邮编:461000

    地址:县兴昌路18号司法局一楼      电话:0374-5130148

    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   主任:韩旭升   邮编:461670

    地址:禹王大道东段司法局四楼      电话:0374-8331148

    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主任:张宝亮   邮编:461700

    地址:城关镇新民街27号司法局一楼  电话:0374-3585648

    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   主任:赵水鑫   邮编:461500

    地址:长葛市文化路41号            电话:0374-2728978

    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   主任:潘雪慧   邮编:461200

    地址:县城北关司法局二楼          电话:0374-2707302

    七、法律援助流程图:/upload/file/20160520/20160520105211_8190.doc

    八、法律援助受援人有哪些权力和义务?
       1、受援人享有以下权利:
      (1)法律援助服务是无偿的。法律援助机构和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收取任何费用。如有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受援人有权拒绝并向法律援助机构举报;
      (2)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该法律援助机构所属司法局提出,司法局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3)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进展情况,对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
      (4)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终止法律援助。
        2、受援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受援人应当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并保证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2)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事实,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工作;
      (3)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申请;
      (4)受援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有权终止该项法律援助:(一)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四)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5)受援人应当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对涉及自身的案件办理情况进行监督,认真填写《法律援助案件征询意见表》,对案件承办律师的工作进行评价,并及时交回法律援助机构。